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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昱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昱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五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12月26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10017792號函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
又被告於偵訊時固供述:本件傷害我承認,但她的頭部傷勢不是我造成,我只有造成她的頸部、左臉頰受傷而已等語在卷,惟證人即告訴人張棋葦於警詢時已指訴:被告有抓我頭髮並且徒手攻擊我頭部等語,暨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被告就直接拉我頭髮靠近她之後,就用右手打我左側臉頰、頭部,導致我受傷。
…我要穿鞋時,被告又拉我頭髮把我拉到門旁沙發把我往後拉,她打我左側頭部1、2下。
我早上6 點先去分駐所提告,警方說要出具驗傷單,我早上9 、10點有先去衛生所驗傷,因為那裡沒有可以檢查的儀器,我晚上才去大醫院檢查等語綦詳,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所為指訴內容確屬一致;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初始至新竹縣五峰鄉衛生所診斷結果,已有頭暈症狀一節,有新竹縣五峰鄉衛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後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即向醫生主訴有被打頭,…頭暈想吐,吞口水想吐,左耳聽力下降等情,當時皮膚徵象為頭頸部傷口;
證人即告訴人詢問要求是否能做CT,因頭很暈很不舒服,經醫師評估後,告知需自費,證人即告訴人表同意,並簽妥自費同意書,並安排Brain C.T.(腦部電腦斷層)。
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到院原因為頭部外傷及頭暈,頭部外傷可造成腦震盪症狀包括頭暈等情,有前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12月26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10017792號函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附卷足憑,是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案發後就醫過程及傷勢狀況,堪認其確有頭部外傷之情形。
從而綜合以上所有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憑採」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昱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棋葦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處理,卻以拉扯頭髮及衣領暨徒手毆打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目的、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59號
被 告 趙昱喬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昱喬與張棋葦因感情糾紛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8月1日3時許,在陳志偉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號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趙昱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張棋葦之頭髮及衣領,再揮拳毆打張棋葦之頭部,致張棋葦受有腦震盪、臉部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棋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昱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棋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所提供之受傷照片、臉書對話紀錄。
(五)新竹縣五峰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花園派出所警員
陳一愷於111年8月2日所製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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