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原簡,67,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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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羽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下午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9日下午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羽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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