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甲○○係乙○○之舅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 ㈡、案經李懷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22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
-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4944號偵查卷第9頁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警員李瑋誠職務報告2
-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4張(見14944號偵查卷第3
- 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見14944號偵查卷第16頁)。
-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開
- ㈢、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4號
- ㈣、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舅舅,因人際糾紛,在酒後甚感氣憤
- 四、沒收: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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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係乙○○之舅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0時36分許,酒後憶起與李懷遠間之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不知情之胞姊李麗珍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懷遠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附近之農舍前,以路邊撿拾之石塊丟擲該農舍左右兩側窗戶玻璃,復持鐵鎚(未扣案)敲擊該農舍大門及欄杆,致窗戶玻璃破裂、大門凹陷及欄杆掉落而不堪使用。
㈡、案經李懷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22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494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警員李瑋誠職務報告2份、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4944號偵查卷第5頁、第14頁、第33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4張(見14944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
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見14944號偵查卷第16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乃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舅舅,此經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14944號偵查卷第44頁、1221號偵查卷第2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家庭暴力罪,應予以補充。
㈢、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均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舅舅,因人際糾紛,在酒後甚感氣憤,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鐵鎚、路邊撿拾之石塊毀損告訴人之農舍,致該農舍之窗戶、大門及欄杆損壞,且窗戶部分毀損程度非輕,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陳稱同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經本院限期提出已和解之證明,均未陳報等情(見1221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持供敲擊農舍大門及欄杆所用之鐵鎚1支未經扣案,且非違禁品,屬於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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