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原簡,9,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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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羽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 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許羽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羽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被告許羽翔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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