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秩,7,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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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東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被移送人 何兆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15日竹縣橫警秩字第11100042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兆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吸食用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何兆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 年8 月8 日8 時至同日9 時之間某時許。

(二)地點: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 段與文衡路口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兆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6 幀。

(三)強力膠2 條及吸食用塑膠袋2 個扣案足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何兆杰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有多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本院裁處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卻仍再度吸食強力膠,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行為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扣案之強力膠2 條及吸食用塑膠袋2 個均屬被移送人何兆杰所有等情,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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