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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維廷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衛杜夫廠牌香菸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竊取各1條大衛杜夫廠牌香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戴維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憑己力獲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巡補貨業務職務之便,心生貪念恣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於偵查期間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田貴香,憾因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失及獲取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大衛杜夫廠牌香菸2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91號
被 告 戴維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維廷係新竹縣○○鎮○○街00號之新永春商店擔任巡補貨業務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31日9時31分許、111年4月14日9時11分許,在上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各1條香菸(共價值約新臺幣2,200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匿於側背包內,於補貨完離開現場而得逞。
嗣新永春商店負責人田貴香發現上述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維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貴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求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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