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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具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雖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參酌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79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壢簡字第407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乙○○係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4月11日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之乙○○居所,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乙○○,致乙○○受有左臉壓痛、左耳壓痛、左頸壓痛、左肩壓痛、左上臂壓痛、左前臂壓痛、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處。
另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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