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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8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被 告 吳聲河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因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聲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3月10日12時4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11年4月23日17時4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聲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3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5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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