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簡,135,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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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湘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湘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連鎖賣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店內待售之經典台灣啤酒1箱(共24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76元)置於所推用之購物車下方並於其上擺放紙箱(聲請書誤載為木箱)遮擋,再至櫃檯結帳其餘商品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啤酒1箱得手。

嗣因該賣場經理黃湘秦發覺有異將羅湘雲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湘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湘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被告擺放紙箱遮擋所竊物品示意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雙方事後和解情形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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