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簡,147,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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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宋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萬能鑰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該店內所拾得,非被告所有等語(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36號
被 告 宋文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2時22分,在王昱棋經營之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萬能鑰匙竊得王昱棋放置在娃娃機臺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
嗣王昱棋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昱棋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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