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簡,165,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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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宏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由林思宏搬運上開電纜線」,第8行「數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藏放在陳立宏住處之電纜線為贓物,仍為上開搬運贓物犯行,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及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實可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搬運贓物之價值,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證人陳立宏搬運上開贓物,證人陳立宏因此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報酬等情,業據證人陳立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立宏當時分我幾千元等語(偵緝卷第19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
被 告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宏明知陳立宏藏放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前之電纜線【總長約18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陳立宏竊得之贓物(陳立宏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7時11分許,由陳立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思宏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炫富堡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電纜線贓物以2萬895元販售予不知情炫富堡資源回收場員工吳政宏,林思宏則分得其中贓款數千元,其贓款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立宏、吳政宏、被害人陳建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生活名店五金行、路口及炫富堡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警方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陳立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4號)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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