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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庭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利用搭乘被害人計程車之機會竊取車上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17號
被 告 黃庭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5時許,搭乘黃鈺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利用黃鈺軫下車幫其購買雞排之機會,竊取黃鈺軫所有置於車內避光墊下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鈺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軫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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