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係成年人,與少年賴○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二、證據:
-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二)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三)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四)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新竹縣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0
- (五)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之時、地,向據報到場之警察及消防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恐其留宿乙女母女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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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簡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少年賴○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蔡○珮(下稱乙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女並於111年6月5日帶同甲女、甲女之妹賴○蓮(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至范簡賢向老闆所借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居住。
甲女於111年6月6日下午4時8分許,在范簡賢上址居所因身體不適撥打119報案,甲○○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見警察及消防人員前來,因懼怕老闆發現其借住地出入複雜,明知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女以公主抱方式抱入上址房屋衣櫃內後關上衣櫃門,復要求乙女、丙女自行躲藏,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察及消防人員表示未有姓賴的女子住此處,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動自由。
嗣警察與消防人員離去後,甲○○始將甲女自衣櫃抱出。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二)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新竹縣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五)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之時、地,向據報到場之警察及消防人員佯稱其上址居所並無姓「賴」之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怕老闆知道乙女母女3人在我居所才會向警察及消防人員為上開隱瞞,且當天是甲女自己躲進房間衣櫃內,並非我抱進去云云。
然查:有關甲女於案發時地係遭被告抱進房間衣櫃內乙節,除有甲女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外,並有乙女、丙女於警詢、偵訊中互核一致之證述可佐。
雖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朱庭佾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甲女自己進去衣櫃,不是甲○○把她放進去的(見偵卷第14頁正面)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又稱:我沒看到被告把甲女抱進去,被告開門前,甲女在衣櫃裡,但我沒注意甲女是怎麼進去的,我真的不知道甲女是怎麼進到衣櫃裡的(見偵卷第45頁反面及46頁正面)等語,顯然證人朱庭佾並無親眼目睹甲女是如何進到被告上址居所房間衣櫃內,自無從以證人朱庭佾前後不一之警詢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於偵訊時另稱甲女於案發時是昏倒的狀況,則甲女當無可能自行進到房間衣櫃內,故被告所辯自相矛盾,應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甲女為94年3月生,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當庭自陳知悉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為隱蔽甲女之所在,強行將甲女抱入其居所房間衣櫃內妨害甲女依其意願自由行動之權利,自屬以強暴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恐其留宿乙女母女3人遭老闆發覺,為隱蔽甲女之所在,強行將甲女抱入衣櫃躲藏,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妨害甲女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與甲女之關係、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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