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簡,2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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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標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標志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標志與鄧詠政(由檢察官命警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凌晨2時6分許起至2時51分許止,一同在徐慶艦所開設位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鄧詠政持雨傘擋住店內監視器並擔任把風工作,謝標志則以釣魚線用三秒膠黏住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將之投放進具有自動付款設備性質之兌幣機投幣孔內,以上下拉放方式,使該兌幣機感應器誤認有實際投幣50元而掉落5個10元硬幣,以此不正方法反覆操作,並由鄧詠政負責收集掉落之10元硬幣,而取得該兌幣機內共計3,900元之10元硬幣,並將之藏放至謝標志之隨身包包內。

當時因徐慶艦使用其手機遠端觀看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而察覺有異,與其妻枋威珍一同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查看後,當場攔下謝標志並報警查獲,鄧詠政則趁隙帶走謝標志之隨身包包及贓款3,900元逃逸無蹤。

案經徐慶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標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慶艦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證人枋威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照片6張。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六)監視器畫面比對取得硬幣金額之紀錄1份。

(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八)警員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夾娃娃機遊戲機投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50元硬幣後,由該兌幣機給付等值數量之10元硬幣,是該兌幣機性質上應為自動付款設備。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參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與共犯鄧詠政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前揭方式反覆操作,多次非法由兌幣機取得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⑨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⑪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⑪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至107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甚長刑期後,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其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與共犯鄧詠政為圖一己之利,恣意非法由兌幣機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太陽能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始終堅稱其並未取得本案贓款,應係共犯鄧詠政取走等語(見偵卷第13、67頁、本院卷第89頁),參諸告訴人趕赴現場時,共犯鄧詠政即趁隙逃逸,現場並未查獲贓款乙情,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堪認被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

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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