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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散布上揭留言內容予被害人吳秉葑直播留言版,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我認為東西比較不好,說垃圾是個人感覺,沒針對直播主云云(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卷《下稱111偵緝115卷》第19頁)。
然查,被告於告訴人臉書直播拍賣、且直播上只有告訴人在賣東西時,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直播平台留言版散布前揭「賣這些垃圾」等文字,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指摘、散布上開文字內容,造成公眾對於告訴人負面觀感,已足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
是被告猶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瀏覽、觀看之臉書直播平台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所散布之文字內容減損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我控制能力顯有不足,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110偵12453號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獲取被害人原諒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被 告 吳尚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吳尚賢於民國110年6月8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地○路0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朱乘葑所經營之臉書社團「阿寶直播拍賣」網站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朱乘葑上網進行直播賣東西時,以「吳尚賢」之暱稱,在該綱頁留言版刊載發表:「賣這些垃圾唉沒前途去工作不是比較實在嗎? 老子真帳號啦封鎖啊小」等不實之言論,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朱乘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乘葑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尚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上網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朱乘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直播畫面截圖二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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