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簡,31,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更正如後述及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1支以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前開案件,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彭鏡鄰,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3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返回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號
被 告 萬文彬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文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5時3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彭鏡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嗣彭鏡鄰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鏡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鏡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