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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器壹個、割草機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鏡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0時許,在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某工寮內,徒手竊取黃文河所有之揹式割草機1台、粉紅色棉繩1束、手套1雙、手機充電器1個、割草機充電器1個得手。
嗣黃文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案經黃文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鏡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至7、61頁)。
㈡告訴人黃文河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8至21頁)。
㈢證人胡偉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至10頁)。
㈣證人陳志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黃彥賓於110年12月3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偵卷第22至24、27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25-1、30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26、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偵卷第32頁)、蒐證照片16張(偵卷第33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鏡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之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惟考量被告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手機充電器1個、割草機充電器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揹式割草機1台、粉紅色棉繩1束、手套1雙,業經告訴人黃文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6、3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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