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福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福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福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或12日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之後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於110年11月14日17時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據此,倘被告並非初犯,且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
查被告宋福記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第244號、第245號、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110年9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㈡被告110年11月14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日期110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竹東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裁判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