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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彭○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12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10年6月間至新竹縣○○鎮○○路00號之千禧園汽車旅館內,甲○○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A女熟睡之際,無故以其所有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拍攝A女之性器官特寫影片,並儲存於其手機內,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4750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1475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
㈢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偷拍私密影片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數張(14750號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理應互相尊重,詎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逕以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合理可期待之隱私維護,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非輕,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竊錄所用之手機1 支,雖未扣案,惟係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4750號偵卷第10頁背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所拍攝之私密畫面影片,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已將所錄製之影片刪除等語(14750號偵卷第11頁),復無證據足認本案私密影片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另卷附之私密影片截圖,係為偵查犯罪,警方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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