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1,竹東簡,6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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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信忠


蕭幃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信忠、蕭幃宸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更正為「...之實際在店內處理事物者」,第8行更正為「...扣得賭資170元及蕭幃宸所有與本案無關之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及行為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尚淺,暨其等之刑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供賭博所用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70元部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雖扣得4000元部分,然證人林榮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他們拿零錢拿來拿去,沒看到紙鈔等語(見偵卷第47頁),證人即被告高信忠證稱:另外4000元是蕭幃宸拿出來的,跟賭博無關等語(見偵卷第48頁),尚無從遽認該4000元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而屬所謂賭檯上之賭資,尚無從遽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高信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幃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信忠為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福利社小吃店」之經營者,而蕭幃宸則為在附近工作之工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時許至2時許之期間,高信忠與蕭幃宸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前揭「福利社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大老二」遊戲,以賭博財物。
渠等賭法為:賭客出完手牌者為勝,剩餘手牌者則以每張支付新臺幣(下同)10元為計算勝負標準,嗣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4170元及撲克牌1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訊據被告高信忠及蕭幃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核與同案被告林榮泰(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111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是渠等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高信忠及蕭幃宸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前揭賭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高信忠及蕭幃宸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嫌。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此觀刑法第268條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高信忠及蕭幃宸等人均陳稱:只有伊等在對賭,同案被告林榮泰只是在旁邊看,同案被告林榮泰有拿牌起來假玩,但沒有玩錢賭博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林榮泰所述情節相符,則查無何人有營利而賭博之犯行;
況被告高信忠及蕭幃宸既為對賭,亦難認渠等有何意圖營利之抽頭行為,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賭博部分,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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