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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宏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昱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21日,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之某日,在新竹縣寶山鄉某租屋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李榮德於110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止期間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55巷室外停車場失竊,該車牌遭不詳人士以黑筆塗改變造為「AEB-0272」)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並將之藏放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1段286巷路旁。
嗣李榮德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1段286巷路旁尋獲(已發還),並在車內副駕駛座地板採獲寶特瓶1只,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檔存之賴昱宏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案經李榮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竹東分局轄AFP-0272號小客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影像、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21日,迄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包括贓物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仍無法自我控管,又再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任意受寄他人交付之贓車並將之藏放,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已領回車輛,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寄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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