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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79、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垃圾袋壹包(內有回收寶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惠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竊盜罪之素行紀錄,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因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藍色垃圾袋1包(內有回收寶特瓶),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生啤酒機1台,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6779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79號
第6779號
被 告 邱惠珍 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祐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孔維
億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地下室,見陳立純所有之藍色垃圾袋1包(內有回收寶特瓶)放置在該處無
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藍色垃圾袋1包,得手後以上開
機車載運離去。嗣陳立純發現上揭藍色垃圾袋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
(二)於110年5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街000號前,見許育銘所有之海尼根生啤酒機1台(已發還許育銘)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
台海尼根生啤酒機,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許育銘發現上揭海尼根生啤酒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海尼根生啤酒機1台。
二、案經陳立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許育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惠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即取走告訴人陳立純所有藍色垃圾袋與告訴人許育銘所有海尼根生啤酒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到地下室是要檢查排水溝有無髒亂或堵塞,當時不知道地下室有住人,伊平常有在撿回收物,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想要撿回去變賣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立純、許育銘、證人何欣翰於警詢時及證人孔維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大豐回收廠竹北站進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贓物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事實欄一、(一)未扣案之內有寶特瓶之藍色垃圾袋1包部分,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邱惠珍尚竊取告訴人陳立純放置於上揭藍色垃圾袋內之黃金項錬、鑽石項錬各1條、白金鑽戒、黃金戒指各1只一節,然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且告訴人陳立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難認告訴人陳立純所指訴之事實確屬實在,即不得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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