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12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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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NTILLAS RALPH RUIZ HERRER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NTILLAS RALPH RUIZ HERRER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ONTILLAS RALPH RUIZ HERRERA(中文姓名:雄大)於民國112年4月9日凌晨2時許至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湖南村生態戰車公園內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ONTILLAS RALPH RUIZ HERRER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電動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且此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因工作而在臺居留,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具正當理由來臺,且在臺期間亦有正當工作,此有警詢筆錄上所載職業欄、居留情形查詢單在卷足參,兼衡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始離家背景在臺工作,如予以驅逐出境,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在臺,恐亦影響其家人之生活,況被告於此之前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應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希冀被告日後謹言慎行,勿再罹刑章。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PONTILLAS RALPH RUIZ HERRERA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TILLAS RALPH RUIZ HERRERA(中名:雄大)於民國112年4月9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湖南村生態戰車公園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ONTILLAS RALPH RUIZ HERRERA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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