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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鈺淳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0時至凌晨1時30分間,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巿中正東路之住處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欣潔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巿中正東路與仁義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邱鈺淳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當場對邱鈺淳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鈺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李欣潔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鄭延超於112年4月21日所製之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3頁、第14頁、第19頁、第20頁、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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