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147,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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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並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權之概念,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駕駛過程中並與他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然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肇事所生之損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72號
被 告 張慶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安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休息至翌(2)日上午11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2)日上午12時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與工業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與倪聖博所駕駛、搭載配偶張翊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倪聖博、張翊璇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日上午12時8分許,測得張慶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聖博、張翊璇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5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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