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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23號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趙子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號居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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