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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登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仍於翌(25)日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科刑紀錄,已非酒駕初犯,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因於騎乘機車時臉色潮紅、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方因此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頁),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非酒後駕車初犯,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仍不謹言慎行、重蹈覆轍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12頁、第25頁)、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見速偵卷第19頁)、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被告於飲酒完畢後稍事休息隔夜,仍遭查獲之犯罪情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9號
被 告 蔡登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5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登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租屋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5)日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蔡登貴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道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登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龍彥岑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40MG/L數據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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