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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25日17時14分許」、倒數第1、2行應更正為「度達156.5mg/dL即百分之0.1565(0.1565g/dL)而查獲」;
證據部分應更正為「現場相片(含車損)10張」、另補充「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漢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65,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與他人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受傷,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被 告 徐漢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漢英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夜間8時38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竹北巿十興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鋁罐裝啤酒4、5罐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縣○○○○○街00號前,不慎與詹諭帆所騎乘並搭載詹采恩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徐漢英送醫,經抽血測試渠血液酒精濃度達156.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2年6月25日)、本署鑑定許可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檢驗檢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NY-522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含車損)12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漢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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