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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鉦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黃峻哲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
被 告 陳鉦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鉦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4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國科技大學附近小吃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1時許,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興隆路口,不慎與蕭慧婷(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蕭慧婷受有腹部鈍挫傷、左上肢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陳鉦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鉦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慧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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