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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涵犯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亦知服用安眠藥物後將產生睡意而影響其意識、感覺,猶於服用酒類後又服用安眠藥物,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且肇生交通事故,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再兼衡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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