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20,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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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翌(3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之記載更正為「於翌(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以及證據欄關於「被告張添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張添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因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字卷第33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食用摻有酒類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號
被 告 張添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泙有2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29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中興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30)日晚間11時5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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