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20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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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筱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筱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筱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非少,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黎筱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筱倩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燒烤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對黎筱倩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黎筱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黎筱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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