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208,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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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曾瑞能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龍威釣蝦場內飲用啤酒5瓶及高粱酒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三元路1段口時,不慎撞及前方不詳人士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曾瑞能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63%),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曾瑞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017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㈡被告於112年3月5日22時16分許經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63%),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0017號偵卷第8頁、第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10017號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63%),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瑞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63%超出法定標準0.05﹪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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