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21,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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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PPAYOD PRATHAN(中文姓名:帕堂,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PPAYOD PRAT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NOPPAYOD PRATHAN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8時至2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1口、台灣啤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居處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即電動腳踏車)外出購買宵夜。

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因行車搖擺不定而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2巷巷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NOPPAYOD PRATH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2頁)。

㈡、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22時2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有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4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為外籍營建業技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惟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泰國籍而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2年9月30日止,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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