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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樹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況下(超過標準值3倍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行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認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與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顯然有悖,應屬誤載,爰逕予以刪除更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2號
被 告 張樹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樹人自民國112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海埔路277巷之新新竹環保公司停車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吳梓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14分許,測得張樹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樹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梓廷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9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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