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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及犯罪事實欄一「途經新竹縣竹北巿東與路一段高鐵橋下之路檢點前」,應更正為「途經新竹縣竹北巿東興路一段近高鐵橋下之路檢點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許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7-8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非酒後駕車初犯,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科刑紀錄,仍不謹言慎行,於本案重蹈覆轍,且見警方執行酒駕取締路檢勤務,竟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後逃跑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見速偵卷第11頁)、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68號
被 告 林翰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翰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1日夜間11時21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北巿蘆洲區某餐廳飲用玻璃瓶裝金牌啤酒3瓶(每瓶600CC)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縣竹北巿東與路一段高鐵橋下之路檢點前,見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旋將車輛停放路邊後下車離去,為警上前攔查發現林翰國渾身酒氣,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7月22日)、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628-A3)及密錄器擷取畫面4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翰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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