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228,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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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睿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睿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范睿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睿祥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明知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和儷商行內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76巷口前,因未繫安全帽扣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發現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睿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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