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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CLARIT BRYAN KIM GALIB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CLARIT BRYAN KIM GALIBO(中文姓名:布萊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OCLARIT BRYAN KIM GALIBO(中文姓名:布萊恩,下稱布萊恩)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4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之中華公園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中美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同向前方、正欲右轉、由徐明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徐明加受傷),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布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明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張順凱於112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8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9HA704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被告駕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AXE-1829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中美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同向前方、正欲右轉、由證人徐明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與證人徐明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應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又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致人成傷,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9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外國人居留查詢資料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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