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23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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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柏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柏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食用含有酒類之中藥湯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1% 之情況下,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肇事,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因本件酒後駕車車禍而使自身受有傷勢,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
被 告 藍柏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柏丞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親友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中藥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賴柏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失控滑行撞擊王証羽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柏丞、王証羽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藍柏丞送醫後,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51.0mg/dL(即0.25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柏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柏丞、王証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署鑑定許可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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