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23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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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復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數量應更正為「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楊復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3至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車搖晃已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譴責,考量被告距上次酒後駕車已10餘年,且本案經攔查後配合酒測,經警認態度良好,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4號
被 告 楊復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復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楊復錡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復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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