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24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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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禮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禮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何禮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

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不為其不利考量;

暨考量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輕度身心障礙,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0號
被 告 何禮松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

居新竹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禮松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適有段晶榮步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
何禮松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與段晶榮發生碰撞,致段晶榮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血腫、右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血腫感染等傷害。
嗣段晶榮於112年4月2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晶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禮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段晶榮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禮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供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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