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昕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昕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昕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與沈秀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12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9號
被 告 彭昕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昕瑤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至6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忠義街之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湯5、6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班地點。
嗣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巿中和街地下道時,不慎與沈秀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致沈秀鳳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彭昕瑤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在東元醫院急診室對彭昕瑤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昕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秀鳳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田苡辰於112年5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彭昕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