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24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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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添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添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至同日14時許為止,在址設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段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參洋酒若干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斯時在停放在該處路邊、林玟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僅鄭添枝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鄭添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玟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梁尚軒於112年6月11日之職務報告1紙。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87B50195號、第E87B50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㈥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參洋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斯時停放在該處路邊、證人林玟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並因此受傷,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法供水漱口後,而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佐,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啤酒、參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自撞肇事,並致己受傷,是其行為已生相當之損害,亦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難為輕微,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仍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致人成傷,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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