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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66號
被 告 陳彥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周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返回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日上午5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3)日上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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