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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12年5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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