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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KHANG LAM(中文姓名:陳康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KHANG L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TRAN KHANG LAM係於112年9月3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間騎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RAN KHANG L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再參考其犯罪動機、手段,並衡酌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5年7月14日,惟因連續曠職3日而於105年8月1日遭廢止居留許可,並於106年2月3日經重新註記行方不明,而為失聯移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2號
被 告 TRAN KHANG LAM(中譯:陳康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KHANG LAM(中譯:陳康林)於民國112年9月3日12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TRAN KHANG L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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