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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駕馱」應更正為「駕駛」,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甚多,且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4號
被 告 鄭詠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竣前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凱悅KTV新竹店飲用啤酒5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環北路五段路口前,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車道上且在車上睡覺,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鄭詠竣遂駕駛車輛逆向行駛,不慎與對向車道由黃啟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測得鄭詠竣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啟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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