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2,竹北交簡,27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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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HOP(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HO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UONG VAN HO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停留14日,嗣因簽證逾期而違法居留至今,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漠視我國法律規定,經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30號
被 告 TRUONG VAN HOP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0【西元1991】10月 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太空艙旅舍信義館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HOP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火車站附近泰國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昔苳路口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HOP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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