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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陳孝綸於111年8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偵卷第12至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偵卷第20至23頁)附卷可參,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號
被 告 賴昭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榮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七街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成功七街在案發路口前畫有倒三角形讓路線,為支線道,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建平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吳建平因而受有右膝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建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建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皇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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