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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藝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藝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藝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至下午2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駕車送貨期間,沿途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鄭依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對連藝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藝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竟再犯本案之罪,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9號
被 告 連藝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藝筌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其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不構成累犯)。
又於112年8月30日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鄭依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對連藝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藝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依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連藝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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